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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07-04  浏览次数:152

财库[2007]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规范集中采购行为,完善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了《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完善和规范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单位实施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集中采购范围,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目录及标准)执行。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列入目录及标准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单位作为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和非营利事业法人,应当依法接受中央单位的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已经设立部 门集中采购机构的,应当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未设立的,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 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集中采购项目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批准。

  因废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在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后由中央单位或集中采购机构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以下简称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经抽取,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另行选取专家,但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评审专家名单报财政部。

  第九条 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签订的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另行规定。

  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十条 中央单位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需要财政部审批的事项,中央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是指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项目。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编制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对部门预算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操作计划。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对部门预算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依本部门实际制定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编制的操作计划。

  第十五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目录及标准制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 目录及标准由财政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央单位不得将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者自行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拒绝中央单位的委托,也不得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转委托或以其他方式转交给社会代理机构和人员采购。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转为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中央单位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在执行目录及标准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并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目录及标准发布后20日内,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类别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办理委托代理事宜,制定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提交中标或成交结果,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项目或者一个年度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就下列事项明确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制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询问或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协议内容不清而无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由中央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央单位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务和技术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审,不得干预或影响政府集中采购正常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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